征拆补偿纠纷中成员资格确认问题—公告通知.doc
征拆补偿纠纷中成员资格确认问题 — 公告通知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城镇化进程步伐的加快,涉及出嫁女、上门女婿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等问题也日益凸现。解决上述问题,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前提。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指出:“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在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作出立 法解释的情况下 ,司法实践已迫切需要对这个问题作出回答。笔者根据已有法律规定和各地处理此类问题的做法,就征拆补偿纠纷中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稍作探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的概念 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初的农业合作化运动。它是为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在自然乡、村范围内,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 [2]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正确把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及成员的概念内涵,应当重点从以下两方面予以把握: 第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历史自然形成的,人民公社化将私有土地变为了集体所有,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正是以土地为纽带形成的共同生产、按劳分配的经济共同体。原来的生产小队虽然解体了 ,但作为这个组织的财产 —— 土地仍然还在。所以,这个经济组织就不可能消亡。 第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是世世代代、祖祖辈辈生活在这片土地上的常住农业人口,其成员则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或主体形成了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人。 在实践中,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 格的取得和丧失应克服几种片面认识。 一是唯户口论。即完全按照户籍管理的户口登记,只要户口登记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内就承认其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户口登记则不予承认。农村户籍是村民委员会行使自治权的一种管理手段和管辖界定标准,具有农村户籍绝不等同于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是唯村民论。此论认为凡是村民即具有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于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地域上和部分职能上有重合现象,一般而言,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相一致。但是,二者毕竟在权利义务 的属性上则完全不同,村民侧重于民主自治方面的权利义务,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侧重于物质经济利益和生活保障方面的权利义务。现实中,村民而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非村民的情况已不少见。《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 6 条第(五)款规定:只有承担相应义务、交纳公共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才能被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见,村民要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 ,其间还有一道门槛 ,把村民等同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显然是一个认识上 的误区。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 科学分析、综合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关键看是否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成员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生产生活: 一看是否形成了血缘关系。凡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繁衍的后代 ,一般会自动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二看是否形成了婚姻关系。凡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婚姻关系 ,履行了正常的迁移落户手续的,应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看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如经过合法程序收养的子女,因其法律地位 等同于婚生子女,所以也应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看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对没有涉及到上述三种关系的人员,因国家政策性迁入或者经过交纳公积金并经法定程序加入 ,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上生产生活的,也可以取得成员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下列情形而丧失: 一是因死亡自然丧失; 二是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三是取得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四是自户口迁入时起,未在户口所在地生产、生活,未与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以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 五是因政府行为、国防建设导致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散丧失; 六是其他情形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的。 法定不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有: 一是因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服义务兵或初级以下士官兵役等原因被注销、迁出常住户口的,不丧失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资格; 二是服刑或被劳教期间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丧失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资格; 三是禁止取消老弱病残人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四是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未迁出户口的,不丧失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成员资格。 三、征拆补偿纠纷中涉及的几类常见的成员资格认定问题 (一)“外嫁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妇女结婚在本经济组织,不涉及户口的迁移问题,对其成员资格自然无争论。但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是结婚到城镇的,其成员资格就应区别对待了。 一是出嫁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妇女因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户籍没有迁出,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应认 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参加原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籍已迁到婆家,生产生活在婆家,因“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政策在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而在原组织保留承包土地的,也不能认定为原经济组织成员。 二是对结婚到城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农村妇女结婚到城镇,户口未迁出,没有取得非农业户口,承包地亦保留,且在娘家居住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原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户口已迁出,已取得城镇 (不设区的市 )户口,居住城镇生活,但保留原承包土地的,不能认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 (二)“上门婿”的成员资格认定 。结婚后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男子俗称“入赘婿”。《婚姻法》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广大农村地区的一般习俗是男婚女嫁,只有极少数的有女无儿户才招赘上门女婿。如果女方家庭有女无儿、儿子没有赡养能力或女儿尽主要赡养义务的,男子取得女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户籍且在女方生产生活的,可以取得女方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在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如果有儿有女户给女儿招赘上门女婿或者多女无儿户给几个女儿分别招赘上门女婿,这些男子能否取得其妻所 在集体的成员资格?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则应由女方所在集体组织民主议定。集体民主议定予以接纳的,其取得妻所在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如果经民主议定拒绝接纳,其便不能取得妻所在集体的成员资格。 (三)新生子女的成员资格认定。父母或一方具有该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户籍登记在该组织的,虽然因“三十年不变”的土地政策而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但仍应视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不论是计划内生育还是计划外生育。夫妻双方依法收养的子女,办理了户籍登记并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的,应认定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 的收益分配权;未办理户籍登记的,若其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实际生产生活,也未享受原户籍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也应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 (四)丧偶和离婚妇女成员资格的认定。丧偶和离婚的妇女,回娘家居住生活,户籍和承包地仍在婆家的,具有婆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若户籍已迁回娘家,居住娘家生活,仅承包地因“三十年不变”原则而留在婆家的,不再保留婆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五)服刑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村民因刑事犯罪被判处较长刑期入狱服刑,丧失了人身自由权利乃至政治权利 ,但不因此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是一种私权利,即民事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主体资格,所以,依照民法理论,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应失去对土地所享有的权利。 (六)大中专在校生和服兵役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在校就读的农村大中专学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其学业的完成,主要靠土地收益,应保留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服现役的初级士官、义务兵,因其是在履行法定义务且没有收入来源,也应保留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若国家对其待遇及安置另有规定,则应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 议讨论决定。 (七)“空挂户”成员资格的认定。这里讲的“空挂户”,是指为了上小学、中学的方便,或进城经商的方便,将户口登记在亲戚的户籍簿上的情形。上小学、中学的在校生,一般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应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城经商方便,将户口登记在城镇亲戚的户籍上,或租房居住在城镇,承包土地均已自愿交回发包方的,不再视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果承包地仍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在承包期内,仍应视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